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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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21-10-19

审核人

—经1991~1992学年度第19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2011学年度第15次校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十三届党委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四届党委第四十二次常委会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十四届党委第一百八十次常委会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科学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规范处置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各教学研究机构、职能部门、支撑服务机构、派出研究院、附属机构等二级单位。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直接支配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及其他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重要事项。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国资委)统筹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经营资产管理委员会、知识产权管理与成果转化领导小组、房屋管理领导小组等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校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总体部署;

(二)审议或决定国有资产管理校级制度;

(三)讨论研究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重要事项,研究部署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专项工作;

(四)研究建立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机制;

(五)研究部署学校国有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以及产权占有、变更和注销登记等工作;

(六)指导、检查、监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

(七)定期报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讨论研究、协调处理与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八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校国资委办事机构相关职责。

第九条 学校相关部门(机构)作为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归口负责相关工作。

(一)固定资产管理

1.仪器设备、家具管理由资产管理处、实验室管理处归口负责。资产建账、账目管理和处置由资产管理处负责,采购和使用管理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

2.房屋资产管理由资产管理处归口负责。

3.构筑物、植物管理由修缮校园管理中心归口负责。

4.图书、文物和陈列品管理由文化建设办公室归口负责。

(二)流动资产

1.低值易耗品等存货类资产由资产管理处归口负责;

2.资金、债权、债务等管理由财务处归口负责。

(三)无形资产管理

1.土地权属管理由资产管理处归口负责。

2.软件类资产管理由资产管理处、实验室管理处归口负责。资产建账、账目管理和处置由资产管理处负责,采购和使用管理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

3.知识产权类资产管理由技术转移研究院、法治与法务办公室归口负责。注册商标管理由法治与法务办公室负责,其他知识产权类资产由技术转移研究院负责。

4.校名校誉管理由校长办公室归口负责。

(四)在建工程等资产管理由基建规划处归口负责。

(五)经营性资产管理由经营性资产管理办公室归口负责。

其他类学校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由校国资委研究后报学校决定。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主责归口管理资产相关校级制度建设工作;

(二)承担归口管理资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并实施动态监管;

(三)组织开展归口管理资产的账、卡、物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统筹归口管理资产配置与使用管理;

(五)配合资产管理处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报送归口管理资产数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研究院、派出研究院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工作由国内合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接受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附属机构等自行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各二级单位作为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规定做好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账、物管理,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保障资产安全与完整;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建账、账目调整申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申报工作;

(四)配合资产管理处及其他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界定、登记、统计汇总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各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相应的资产管理工作。

各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以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满足教学、科研、管理基本需求为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制定应当结合学校实际,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不得配置与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适用于国有资产配置的情形:

(一)现有国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国有资产;

(三)国有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四)其他适用于国有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程序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集体讨论国有资产配置需求,向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配置申请,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依权限进行审批或报学校、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学校各类资产(包括通过接受捐赠方式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学校自建资产应当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资产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积极推动资产共享、共用,避免资产闲置浪费。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优化配置的原则,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及时进行合理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学校事业发展需要。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原则上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国有资产管理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出租出借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实现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一)一次性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不足50万元(账面原值,下同)的,以及一次性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含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不足500万元的,经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批,由资产管理处统一上报教育部备案;

(二)一次性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以及一次性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含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的,经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核,由资产管理处统一上报教育部审批或审核;

(三)科技成果涉及许可、作价投资的,经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报审或报备。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利用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依法依规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报废、淘汰的国有资产;

(二)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国有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国有资产;

(四)闲置、拟置换的国有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处置的学校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权限

(一)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不足50万元的,由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一次性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由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或审核。

(二)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固定资产、未达使用年限且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不足150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处报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处置未达使用年限且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处报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

(三)科技成果资产处置事项,由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或备案。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学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不足500万元的,由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批,由资产管理处统一报教育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核,由资产管理处统一报教育部审批或审核。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进场交易的方式处置,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或备案。从严控制报废、报损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相关规定上缴。

第六章 资产登记、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四条 学校依法依规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机构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法人机构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进行部分资产无偿调拨(划转);

(二)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上级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学校国有资产清查:

(一)上级部门部署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完善“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国有资产基础数据系统,在此基础上进行学校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应当会同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编制学校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八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四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结果,将考核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不断加强国有资产全过程监管,强化内部约束,提高内部控制水平。

第四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相结合,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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