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
—经2025年12月10日第十五届党委第一百五十八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及《清华大学章程》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在获批权限内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学位。
学校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
第三条 学校学位授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条 本校学生可以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工作体制
第五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学位授予工作。
第六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统筹协调学校学位授予工作,审议决定学位授予重要事项。
第七条 校学位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设立若干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委员会专门委托的相关院系相关学术组织(以下统称学位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委员会开展学位授予相关工作,相应履行学位授予工作相关职责。
第八条 研究生院、教务处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学位授予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教学研究机构(以下统称院系)具体承担本院系学位申请受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本科生通过学校规定的课程考核并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二条 硕士研究生通过学校规定的课程考核并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可以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十三条 博士研究生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并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可以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第十四条 各学位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结合实际,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经由校学位委员会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学生,可以按照相关要求通过相应院系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
相应院系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及时通知学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申请获受理后,由校学位委员会组织相应学位分委员会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由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十七条 硕士、博士学位申请获受理后,由相应院系或者学位分委员会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研究生院可以结合实际同步组织抽取部分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另行送相关专家评阅。
经专家评阅,符合学校及相应院系或学位分委员会相关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集中组织答辩的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他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中校外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重新申请答辩仅限一次。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学校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条 学位分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建议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报校学位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学位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校学位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学位授予事项,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校学位委员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依法依规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严格执行保密相关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五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相应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学位委员会决议,学校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的;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学校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由相应的学位分委员会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应的学位分委员会书面申请学术复核。学位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服的,可以向相应院系书面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校学位委员会书面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相应院系或校学位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际学生申请学位,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涉及学术不端行为调查认定的相关工作,按照学校相关规定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统筹协同组织开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