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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类型化思维,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

来源:检察日报 9-7 周光权

刑法类型化思维可以被视为一种“最基本”的刑法方法论,被普遍地运用于刑事立法领域,以解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问题。

类型化审判寻求建立一种防止自由裁量权恣意行使的机制,使案件的裁判结论与类似的案件相比更具平衡性,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

由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理论部编辑、法学博士唐亚南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贪污贿赂案件裁判规则》一书,实际上是运用类型化方法将贪污贿赂案件用裁判规则的形式进行类型化的一种尝试。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源于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的理想类型,是研究社会和解释现实的一种工具,是一种重要的、有效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在法学中也得到广泛的应用。

类型化作为一种方法论对司法的价值

在司法上,类型化的方法论意义,一直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在法律问题上发生了很多歧义。例如,一些学者在解释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八种罪名是否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金融诈骗罪包括以下八种犯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但我国刑法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人认为,其他六种罪名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但仅仅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出发是难以论证的。再如,作为金融诈骗罪之一的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其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仍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如果我们运用类型化的思维,就会很容易得出下述结论:八种犯罪都是金融诈骗罪的类型,而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又是诈骗罪的类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一个共同特征,那么,从类型化体系脉络中就能得出其他犯罪也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类型化思维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得我们对司法中的诸多难题获得了更具有说服力的认识和理解。

利用“类型化”思维研究典型案例具有重大创新

当前,同案不同判,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之一。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唐亚南主编的《贪污贿赂案件裁判规则》一书,选用了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分歧较大的有关贪污贿赂案件定性、罪数、犯罪数额认定等方面问题,围绕20条裁判规则,以“沙里淘金”的精神,利用大数据对60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出不同类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裁判要旨。该论著为司法提供了一个清晰而简便的模型,有利于在比较和分析这些模型中深究和把握其本质,避免法官在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查找相似判例之劳形,既可促进贪污贿赂类型犯罪案件裁判法律适用的统一,亦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而对促进公正廉洁司法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该论著立足于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规定,运用“类型化”思维方式,将规范性、应用性、理论性和实务性融为一体,选拔出典型的贪污贿赂案例,通过类案检索大数据平台进行类型化研判,提炼出裁判要旨,作为贪污贿赂案件的裁判参考。笔者认为,《贪污贿赂案件裁判规则》一书,不仅仅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对审判方式“类型化”具有重大创新。类型化审判方式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先前案例或者判决的参考,只不过这种参考不再是个案之间个别化、点到点之类的参考,而是对此前相类似的一组或者一批案件的参考,是和已经总结出来的相应特征的对照、参考和调试。类型化审判需要对一组或者一批案件予以参考,其裁判结论是以较多的案件结论为基础,以概括性更强、视野更广的先例特征为参考作出的,更为准确,也更易被社会认同。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更强的约束力。类型化审判寻求建立一种防止自由裁量权恣意行使的机制,使案件的裁判结论与类似的案件相比更具平衡性,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类型化审判的借鉴和对照更为坚实,是相对较多案件特征的提炼,同时也是较多法官审判智慧和经验的提炼,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办案法官很难抛开类型化先例特征和结论的限制而给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对防止司法腐败具有保障作用

法律不仅调整当事人的行为,也规范法官和检察官的司法行为。在法律调整过程中,法律方法论的重点就是维护法治。法治要求法官和检察官服从和遵守法律,而案件类型化审判能有效限制法官和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行为,对防止司法腐败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并且,这种功能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时时刻刻存在着。

从理论上讲,案件类型化审理是实现法律规范向科学化、合理化的审判结果转化的关键;司法是为实现法律目的而服务的,法律目的是概括的、抽象的,法官通过类型化的审理将抽象的法律目的落实到具体的案件结果中。从实践上讲,案件类型化审理有着重要的自身价值,但更重要的是工具价值。案件类型化审理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合理,从而震慑犯罪,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在解释学上,刑事案件类型化审判有两个层次。第一,它是与世界观相对应的一般方法论,与哲学方法论相同,属于形而上学的知识论体系。也就是说,把哲学方法引入司法领域来指导研究法律问题;同时,还可以用来研究法律的某个具体问题。第二,在法学这一学科领域对案件审理问题研究所采用的一系列的方式方法,是一种综合性的知识理论体系,其中包括一些具体的研究方法,如分析比较法、实证法、经验法、规范法等等。当我们发现某一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归于类型之下更方便审判时,我们可以随时把它们归纳总结形成类型。

加强类型化审判方式研究的相关建议

进行类型化审判方式研究的基本方法有四:一是要选取具有一定案件量、相对新型的案件进行。如果案件量太少,无法提炼出具有参考价值的特征,不具有类型化审判的基础。相对新型的案件,存在的争议问题较多,更需要类型化指引;二是对于常见罪名的案件,可以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类型化研究。比如盗窃罪,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行为的方式能否包括公然拿走?等等,对这些问题还可以再分类研究、提炼;三是对存有争议的问题,可根据多数案件的结论予以提炼总结;四是对已类型化的内容还需要在适用中征求广大司法人员的意见,不断予以完善。

近些年,各类犯罪的形式都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单凭一本书、一个人或一个团队的力量是远远不够应对的,这就需要我们立法者认真思考“类型化”思维在现有刑事法律中如何更好发挥其价值的问题。刑法类型化思维可以被视为一种“最基本”的刑法方法论,被普遍地运用于刑事立法领域,以解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问题。司法人员可借助类型化思维在具体和抽象之间寻求新的路径,实现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平衡。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李华山

2021年09月08日 08: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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